运城市某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项目,依据地方政府会议纪要,向盐湖区税务局缴纳了977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后该公司以电子税务系统中费源信息数据显示“作废”为由,申请税务局退款被拒,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认定征收行为合法有效。
税务局依据政府会议纪要与自然资源部门推送信息征收土地出让金,具有实质正当性,企业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负担相关联的费用,不构成误缴误收。
电子税务系统内费源信息的“作废”状态属内部技术标识,不影响已履行完毕的征收行为效力。
企业以系统显示问题否定征收行为于法无据,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等程序问题属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世纪广场4号楼13层1301室。
上诉人运城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运城市盐湖区税务局不履行退还土地出让金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晋08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山西运城某就黄河世纪广场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因该项目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没办法办理产权证,引发群众信访,造成不好社会影响,运城市盐湖区某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4次常务会议纪要,议定根据运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确权颁证清零行动协调机制工作小组专题会议通过的《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补缴土地价款标准》,经测算,黄河市场改扩建项目土地出让金共977.8073万元,由开发商进行缴纳。2022年6月16日运城市盐湖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区税务局推送案涉费源信息,同日被告区税务局向原告某公司送达缴款通知,原告某公司缴纳该笔土地出让金。同时查明,2023年原告某公司得知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电子税务局(税务人端)中案涉土地出让金中的“是否已申报”栏下为“否”,“是否作废”栏下显示为“是”。原告认为该费源信息已经作废,向被告区税务局申请退还所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区税务局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案涉回复。
原审认为,《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中规定“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特别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本案中,被告区税务局依据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向其推送的案涉费源信息,向原告送达了缴款通知,现该笔土地出让金已入库。原告某公司并非误缴,被告区税务局亦非误收,原告现向被告区税务局申请退还所缴纳的案涉土地出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区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的案涉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政府到今天都没有将土地出让给原告,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运城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运城市某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5)晋08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6月16日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向盐湖区税务局推送案涉费源信息,同日盐湖区税务局向上诉人送达缴款通知,上诉人交纳了该笔土地出让金,因此上诉人不属于误缴,认定被上诉人答复正确。该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1.盐湖区税务局已经在2024年9月19日向上诉人的回复中自认案涉费源信息处于“作废”状态。只有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才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盐湖区税务局已经在2024年9月19日向上诉人的回复中自认“‘相关信息’作废状态是由自然资源部门认定”,让上诉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退费。该回复内容已经明确说征收上诉人土地出让收入的费源信息处于“作废”状态,作废状态的费源信息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费源信息。—审法院认定2022年6月16日自然资源局向盐湖区税务局推送案涉费源信息合法、有效,显然与事实不符。2.盐湖区税务局在2024年4月25日向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函中自认,经查询案涉费源信息在电子税务局系统是否有效显示为“否”。2024年4月25日盐湖区税务局向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运盐税函〔2024〕8号函中,明白准确地提出经查询电子税务局系统中案涉费用信息是否有效显示为“否”,要求自然资源局就案涉费源信息是否有效和是否应当退还进行答复。盐湖区税务局在明知费源信息作废且属于无效状态情况下,其征收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无效的征收行为依法应予纠正,显然一审认定盐湖区税务局的征收行为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3.2024年8月15日盐湖区自然资源局针对盐湖区税务局的〔2024〕8号函函复函称,未查询到案涉相关费源推送信息。按照《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四项划转通知》)、《税务总局土地出让非税收入征管规程》(以下简称《征管规程》)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收入的费源信息由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实施征收。2024年8月15日盐湖区自然资源局针对盐湖区税务局的〔2024〕8号函复函称,经查询电子税务局系统未查询到案涉费源信息。既然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在开庭前已经自认没有推送过相关信息,那一审法院仅凭自然资源部门的代理人一审陈述就认定推送过相关费源信息,且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情况下,作出认定资源自然部门向税务部门推送过合法、有效的费源信息,不仅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4.2024年11月28日盐湖区自然资源局给上诉人的回复中也明确称没有查询到案涉费源信息。2024年11月28日盐湖区自然资源局给上诉人的回复,与其向税务部门的回函内容基本一样,称经查询电子税务系统未查询到案涉费源信息。盐湖区自然资源局不认可自己向税务部门推送过案涉费源信息。既然盐湖区自然资源局自认没有推送过信息,一审在没有查清这样的一个问题情况下,就认定推送过这个费源信息,显然属于事实不清。5.盐湖区税务局向原告出具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费电子信息明确显示费源信息处于“作废”和“无效”状态。盐湖区税务局虽然在一审否认向上诉人主动提供案涉费源电子信息,但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费电子信息上加盖有盐湖区税务局的业务专用章,来源于盐湖区税务局。该证据属于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该电子显示属于作废和无效状态,既然盐湖区自然资源局推送的费源信息处于作废状态,作废状态的费源信息当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税务局依据不合法且无效的费源信息征收上诉人的国有土地收入显然违法,但一审认定为费源信息合法、有效,显然与事实相违背,与法律相违背。6.一审法院要求自然资源局和税务局提供电子税务局系统中的相关费源信息,两家单位均未提供。一审法院要求自然资源局和税务局提供电子税务局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但自然资源局和税务局均予以推诿。自然资源局陈述说推送过去就不显示了,税务局陈述说系统打不开,不用这个系统了。但盐湖区税务局2024年4月25日向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函中,明白准确地提出经查询电子税务局系统中案涉费用信息是否有效显示为“否”;2024年8月15日盐湖区自然资源局给盐湖区税务局的复函称,查询电子税务局系统后未查询到案涉相关费源推送信息;2024年11月28日盐湖区自然资源局给上诉人的回复也是如此陈述。显然两家在法庭上都在说假话,是故意不提供相关证据。既然不提供相关证据,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可,比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自认更具真实性的证据认定标准。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据现有客观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相关法律,现一审违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认定。综上,本案证据中,税务部门向原告的回函、自然资源部门向原告的回函、税务部门向资源部门的函和自然资源部门向税务部门的函中,均明确有查询不到相关缴费信息或费源信息作废的内容,一审判决明显违背这些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会议纪要要求上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因而应当由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收入,这一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1.盐湖区某会议纪要的效力。首先,《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区政府有权出让或者划拨土地,区政府会议纪要内容不能与法律相违背。其次,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如果认为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七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的规定,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依据是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但目前土地部门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政府也没有出具将案涉划拨土地划拨给上诉人的批准文件,在没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情况下,直接依据政府会议纪要推送费源信息显然是不合法的,这应当是费源信息作废的原因之一。直接以政府会议纪要作为征收土地出让收入依据显然也是不合法的。2.政府会议纪要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情况下,是否要执行政府会议纪要。自然资源部门是按照“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这一科目推送的征收土地出让收入费源信息,税务部门也是依据该科目征收的土地出让收入。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的规定,黄河市场与上诉人合作开发商业房地产项目,黄河市场投入的是划拨土地,资产金额的投入由上诉人负责,原告向黄河市场支付2700万元和26000平米房屋,实质是黄河市场转让了划拨土地。再依据该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且划拨土地收入的缴纳主体明确规定为办理出让手续前的土地使用者,即黄河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也做了类似规定,都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收入的缴纳主体为办理出让手续前的土地使用者,即黄河市场。《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也是这样规定的。也就是说本案的的划拨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不是上诉人,而应当是黄河市场。上诉人不是“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这个科目的土地收入缴纳者,盐湖区某会议纪要作出的由上诉人交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该会议纪要违法情况下是不能被执行的。综上,政府会议纪要内容与法律相悖,且自然资源部门与税务部门征缴上诉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科目错误,在费源信息作废、无效情况下,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有效依据。三、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应当依法办理。1.征缴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法定程序。依据《征管规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自然资源部门采集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费源信息,然后将相关的费源信息推送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在2日内向缴费人通知来税务部门申报,并开具征缴通知。《四项划转通知》也是这样规定的。税务部门是依据自然资源部门的费源信息进行征缴国有土地收入。2.作废的费源信息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只有有效的推送信息,征收国有土地收入才属于合法行为。从上诉人提供的税务部门出示加盖有业务专用章的电子费源信息的内容和税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的回函等证据来看,该费源信息数据显示是作废状态。费源信息不存在或者作废情况下,税务部门的征缴行为是不合法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作废的费源信息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上诉人所交的款项不能不明不白。征缴上诉人国有土地收入,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划拨文件,或者与上诉人签订出让合同,除此以外以其他依据的征收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认为不属本案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并不是法定“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的主体,收取了上诉人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应当赋予上诉人对应的财产权利,但是基于交费主体错误,造成无法和上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无法直接将划拨土地划拨给上诉人,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有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这一问题与交纳土地出让收入属于直接因果关系,怎能说收费是正确的,但却不管是否享有对应权利,显然这一逻辑道理是讲不通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运城市盐湖区税务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依据《立法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盐湖区某作为县级政府有权决定黄河世纪广场国有土地的出让。至于盐湖区某以何种形式决定黄河世纪广场国有土地的出让,不是答辩人所能决定的。况且,从目前的证据来看,盐湖区某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出让黄河世纪广场的国有土地出让,是未解决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用来建设黄河世纪广场的房地产,但是由于该土地是划拨,没有办法解决问题,所以盐湖区某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来解决上诉人未批先建的遗留问题。因此,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盐湖区某会议纪要的情形下答辩人根据盐湖区自认资源局的推送,依法履行职责,对黄河世纪广场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进行征缴,是完全合法的。其次,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情况说明,说明税务系统来进行变更,无法登陆以前的系统,故没办法再次展示之前的系统为何会显示“否”,并且录制视频,提交给一审法院。足以说明,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在法庭上说假话、故意不提供证据的情形。最后,上诉人已经将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出售,并根据省市不动产清零政策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除依法划拨的土地外,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决定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应当依法缴纳案涉国有土地出让金,根本不存在误缴、错缴的情形,依法不予退还。二、上诉状的别的问题。(一)土地管理部门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一审认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正确,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县级政府,具体承办部门是县级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因此,盐湖区自然资源部门是否应当与上诉人签订、何种方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非答辩人法定职权,与本案焦点无关,故一审认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二)别的问题。在这一基本前提“上诉人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方,依法应当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不改变的情形下,上诉人所述的别的方面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回应,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论述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退还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诉征收行为的正当性基础:上诉人缴费具有明确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仅包括形式还包括实质正当性。案涉征收行为源于解决因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产权登记障碍与群体性信访,被上诉人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启动相关程序,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上诉人作为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者和受益人,依据政府会议纪要缴纳土地出让金,以使其建设项目产权合法化,全部符合“谁受益、谁负担”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在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下又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退费请求实质上构成了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费源作废”状态的效力:该技术状态不能否定上诉人缴费行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以其缴费时电子税务系统显示“作废”主张行为无效,此系对行政行为的误解。该“作废”状态属于税务机关内部流程中的技术性标识,其本身并不产生撤销或否定已生效行政决策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案涉征收行为的核心在于区政府的行政决策、自然资源部门的费源信息推送、税务部门的征收及上诉人完成款项缴纳这一完整的、已实际履行完毕的行为链条。该链条事实清楚,目的正当,且款项已依法入库。一个内部系统的技术状态,不能推翻一个基于实体正当理由且已执行完毕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上诉人以系统显示状态否定整个征收行为,属于以偏概全,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征收依据与主体:在特殊情境下的安排具有必要性,且程序瑕疵可补正。首先,在解决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产权登记障碍时,不能完全套用正常的土地出让程序。区政府会议纪要是为解决特定问题而作出的具体行政安排,明确了由实际开发者即上诉人承担相关联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其次,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确系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能够最终靠后续程序予以补正,且一审法院已精确指出该问题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就此另行寻求救济。此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本案被诉的、已完成的征收行为无效。
四、关于“误缴”的认定:上诉人的缴费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误缴”。综合在案证据,上诉人是基于明确的政府会议纪要和税务部门的缴款通知缴费,其对缴费的背景、目的及后果有着明确的认知和预期,其缴费行为是主动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晋税发[2021]55号)中所规定的“误缴”或“误收”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退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基于区政府会议纪要征收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事实根据充分,且已执行完毕,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