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8月6日第一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 1955年8月6日中华公民共和国主席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挥华裔爱国爱乡的热心和参与祖国建造的积极性,便利于华裔出资兴办农、林、畜牧企业,拟定本法则。
第二条 华裔为从事农、林、畜牧业出产,能够向县(市)或县(市)以上公民委员会请求运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选用以下的办法运营:
(二)公私合营———华裔愿与国家合营,而国家以为有必要的,可实施公私合营;
第三条 运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选用个别运营办法或合作社运营办法,从事农、林、畜牧业出产的华裔,同其他运用国有土地的农人相同,不交纳运用费。
第四条 运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选用私资运营办法或公私合营办法,运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裔,土地有效期,一般定为二十年至五十年。由当地公民委员会依据请求人方案运营的作物、林木扶植时刻的长短,收益、成材的早晚,出资规模的巨细,在同意运用时别离规则;假如扶植时刻比较久,收益、成材较迟,出资规模较大,有效期应该较长。 在有效期内,国家保证运营人的土地运用权和合法运营的收益。
第五条 选用私资运营办法或公私合营办法,运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裔所运用的国有的荒山、荒地,应该向国家交纳必定的运用费;运用费的数目和交纳的办法,由当地公民委员会在同意运用时依据土地的情况和运营的项目,同请求人一起议定。在所运营的企业还没有收益曾经,能够免缴或缓缴运用费。
第六条 向县(市)或县(市)以上公民委员会请求运用国有的荒山、荒地,要在请求书上填明下列各项:
(三)对所请求的荒山、荒地的运营方案(请求小块土地,从事个别出产的,能够不提运营方案)。
第七条 县(市)或县(市)以上公民委员会检查请求人所提出的请求书,以为能够同意的,就发给运用证。请求人领到运用证后,就获得了运用证上所开列的荒山、荒地的运用权。
第八条 运用国有的荒山、荒地,必定要依照请求登记时所订的方案运营,运营方案如有改动,须事前报请原同意机关同意。假如在获得国有荒山、荒地的运用权今后二年内,一向没有运营,原同意机关能够撤销他的运用权,回收运用证。
第九条 运用国有的荒山、荒地运营的农业、林业或畜牧业一概照章交纳农业税、林业税或畜牧税;在林木等多年生作物未有收益曾经或因灾歉收等情况下,照章享用减税、免税的待遇。
第十条 运用国有的荒山、荒地,运营农业、林业、畜牧业,必定要恪守国家的方针法则,遵守主管机关的办理,主管机关并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华裔出资较多的省,能够由省公民委员会依据本法则,参照当地详细情况拟定实施办法,报请国务院存案。